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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专利权利要求撰写的功能性限定

发布时间:2017/5/24 14:18:38     点击量:

        专利申请文件撰写过程中,为使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符合“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代理人常常会在权利要求书中引进功能性限定。何时使用功能性限定,以及如何进行功能性限定,笔者试结合日常实践分析一二。


        具体说来,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应由反映该产品的结构及结构之间的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组成,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应由实施该方法的具体步骤的技术特征组成;如果在一项权利要求中不是采用结构或连接关系或步骤特征来描述一技术特征,而是采用结构或步骤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所产生的效果来定义,则可以认定将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如果一个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某一个技术特征采用它所要实现的功能,而不是其具体结构或步骤来进行描述,可以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而该权利要求可以被称为“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或者简称为“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


        目前,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应用的范围比较广泛,尤其是在通信控制类专利申请文件中。众所周知,单纯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一般只能通过著作权获取保护,但是,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大量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通过计算机执行该处理流程、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技术方案,对于这种方案而言,单纯的通过软件著作权法并不能保护整个计算机处理流程的技术方案,所以通信产业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请大量出现。而在这些专利中,计算机软件处理架构可以进行模块化处理,对于模块结构较为准确的描述是该模块实现的功能,因此,对模块的功能性限定在这一类专利权利要求撰写中经常出现。

实际操作中,功能性限定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技术特征的准确限定问题,但是也存在极大的局限性,例如: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难以界定问题、权利要求的重复限定问题、功能性限定可能引入无法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等等,其中,保护范围难以界定问题常常出现在专利实务中。


        对于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问题,《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明确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则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也就是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在包含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专利权侵权判断中,人民法院需要结合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重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非根据“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即《专利审查指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采取截然不同的规则。因此,为使权利要求获取更直观、准确的保护范围,代理人撰写中对是否引入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需仔细斟酌。


        笔者认为,专利权利要求撰写过程中,专利名称的确定往往是最首要的一步,专利名称一旦选定,其往往隐含公开了一些基础的机构及该机构的常规功能,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技术特征是否需要用到功能性限定,可以根据该技术特征的结构特征配合专利名称一起是否能清楚界定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来决定,下面结合例1和例2具体说明。


        例1:专利名称为一种汽车,包括车架,所述车架前端设置有发动机,所述车架底部设置有车轮,所述发动机与所述车轮之间设置有动力传动机构......


        上述权利要求中,各技术特征的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很容易理解的,车架、发动机、车轮、动力传动机构等特征的表述结合专利名称,可以对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进行清楚限定,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撰写中无需引入功能性限定。该权利要求中,一般性定义或理解中动力传动机构的作用是将所述发动机的动力传递至所述车轮,但是,实际中如果动力传动机构的作用不是将所述发动机的动力传递至所述车轮,而是车架顶部设置的翼轮,动力传动机构将所述发动机的动力传递至该翼轮,翼轮旋转从而可以带动汽车升空,此处,笔者认为,动力传动机构的作用已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性理解,此处较优的方案应是对动力传动机构的作用增加进一步功能性限定。


        例2:专利名称是一种超声速混合层风洞,包括过渡段,连接在所述过渡段下游的稳定段,连接在所述稳定段下游的混合实验段......


        上述权利要求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往往还无法根据该专利名称和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连接关系理解过渡段、稳定段、混合实验段这些特征的保护范围,此处,笔者认为,最好对上述特征增加功能性限定,比如,该权利要求可以修改为一种超声速混合层风洞,包括用于气流引入的过渡段,连接在所述过渡段下游的用于将气流分成两股的稳定段,连接在所述稳定段下游的用于将上述两股气流加速至超声速的混合实验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是否需引入功能性限定,主要需判断在结合专利名称和该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对该特征的结构、连接关系、作用等得到清楚明确的保护范围限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需要再对该特征进行功能性限定。反之,则需增加功能性限定。


        以上观点仅是笔者处理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中的一点思考,未必正确,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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