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12/2 13:55:26 点击量: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
法定代表人杨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系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江苏东浦钨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扬,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宇,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钼丝产品上使用“钻石”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150万元。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达良、欧阳松,被告江苏东浦钨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扬。吴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龙小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下达了(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龙小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于1962年6月1日注册了“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41475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截止为3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硬质合金、钨粉末及其制品(条、块、棒等)铸造碳化钨焊条。经过多年持续使用,该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晓知,并且有很高的声誉。1999年使用在硬质合金商品上的第41475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江苏东浦钨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2005年以来来时生产线切割专用钼丝产品,并在该产品上使用“钻石”商标,进行销售。原告发现株洲市同创机电经营部对外销售被告江苏东浦钨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钻石”商标钼丝产品,遂向本案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苏东浦钨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在线切割专用钼丝产品上停止使用“钻石”商标。
二、被告江苏东浦钨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2200元,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4575元,被告江苏东浦钨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7625元。
四、上述合计857625元,被告江苏东浦钨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新 华
代 理 审 判 员 唐 俊 平
代 理 审 判 员 邹 梅 元
二 O O 九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