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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新飞”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胜诉

发布时间:2011/2/9 15:04:50    点击量:

代理“新飞”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终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57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集佳刘文彬律师作为本案第三人温州市龙湾永兴达华机电设备厂的代理律师,出庭参加了审理。日前,本案已审理终结,北京高院认定原审判决及第3381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回顾:

    范茂松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温州市永兴达华机电设备厂的名义向商标局提出第1767869新飞XINFEI商标注册申请(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商标国际分类第9类电器连接器、电开关等商品上。新飞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2006213,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35号《新飞XINFEI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新飞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20091130,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3381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飞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范茂松对于新飞公司的新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构成驰名商标并不认可;新飞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相关类别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情形,而1999年商标局下发的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也仅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范围等情形,即不能证明其新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仍然处于驰名状态。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新飞公司新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新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及判决:

    北京高院在审理中认为,新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新飞商标依然处于驰名状态,原审判决及第33817号裁定认定新飞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妥。新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在评审阶段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详实的举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因此,用证据说话在本案中显得尤为重要。新飞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来讲是一个非常有利的条件。但是很遗憾,上诉人并没有很好地利用这一有利条件。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是一个变化待证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只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新飞商标在被认定驰名商标以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仍达到驰名程度即可。当然,也并不意味着新飞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以后就一定能够获得跨类保护,但这至少是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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