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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金药业对“妇科千金洗液”维权成功

发布时间:2011/4/6 15:13:29    点击量: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560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01号。

    法定代表人江瑞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季,长沙市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殷永球,男,196846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天姿保健品商行经营者,住湖南省岳阳县杨林乡兰泽村山上雷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湘,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永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张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药品生产企业,拥有注册在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医药用洗液”等商品上的第731912号、1320256号、1716589号和4438952号“千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原告长期、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千金”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内销售的由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妇科千金洗液”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妇科千金”文字,且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使得相关公众对两商品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市场声誉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殷永球辩称:被告并不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没有过错,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合法进货渠道,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供货方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第二组证据:

证据2、被告经营的湖南高桥大市场天姿保健品商行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千金”系列注册商标专有权,“千金”商标持续使用期间长达15年,知名度高。该证据包括:

证据2、第73191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第1320256号、第1716589号、第443895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731912号、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6、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与湖南省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发的授予原告“千金牌妇科千金片”为一九五五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湖南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授予原告“千金牌妇科千金片”二00一年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湖南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发的授予原告“千金牌妇科千金片”二00四年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

第四组证据:

证据7、(2010)长证民字第608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千金”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千金”商标知名度高且被频繁的侵权,同时也是原告维权的证明,证明了“千金”商标受法律保护。该组证据包括;

证据8、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9、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株工商行处(2005)第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0、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6)株天法行初字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1、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工商复决字(200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长沙天姿保健品经营部的入库清单(7份),拟证明被告是从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涉案商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2、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商品提供者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正规生产厂家,被告系通过合法渠道购得;

该证据所涉及证件均系复印件,其营业执照上注明成立日期为200496,营业期限为20071242009426,年度检验情况里有2005年度的年检盖章。

被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三分证据,拟补充证明被告系通过合法渠道购得被控侵权商品,该三份证据为:

证据3、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该证据所涉证件均系复印件,上面加盖了江西金虎雅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其营业执照上注明成立日期为200496,营业期限为20094272012820,年度检验情况里有20082009年度的年检盖章。

证据4、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成品检验报告;

该证据中的送货单上加盖了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送货单出具的时间为2010525,所列商品名称为符合氨基酸、虫草氨基酸、狼毒珊瑚藓净、喷脚王、成品检验报告共七份,均加盖了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质检专用章,其中20091121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中的所检商品名称为妇科千金洗液,其他六份成品检验报告中的所检商品名称分别为妇科千金洗液,其他六份成品检验报告中的所检商品名称分别为符合氨基酸、虫草氨基酸、狼毒珊瑚藓净、喷脚王、三清湿痒。

证据5、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

该宣传细聊的产品介绍中包含有妇科千金洗液,封面和封底均标注有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封底还标注有该公司的联系方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对第1716589号、第4438592号注册商标没有异议,但认为第7319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中成药和药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320256号商标注册证已过期,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无异议,但证明力需要法院来判定;证据81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均有异议,被告的这些单据都是一次性形成的,且时间顺序混乱;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本身是复印件,且该营业执照上注明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到2009426号就截止了,年检只有2005年度的盖章情况,原告前往江西省工商部门查询此单位,结果是查无此单位;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该送货单上面没有被控侵权商品的信息,与本娜无关,成品检验报告中间只有一份与本案有关,且该检验报告系企业内部的检验报告,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因为被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所以对其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真实合法,与争议事实相关,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第731912号注册商标的关联性及对第132025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7379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中成药和药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320256号商标注册证已过期,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所涉及的商品类别均为中成药且均是以前认定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无异议,但证明力需要法院来判定;证据81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均有异议,被告的这些单据都是一次形成的,且时间顺序混乱;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本身是复印件,且该营业执照上注明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到2009426号就截至了,年检只有2005年度的盖章情况,原告前往江西省工商部门查询此单位,结果是查无此单位;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该送货单上面没有被控侵权商品的信息,与本案无关,成品检验报告中间只有一份与本案有关,且该检验报告系企业内部的检验报告,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因为被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所以对其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真实合法,与争议事实相关,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第731912号注册商标的关联性及对第132025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731912号注册商标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否与构成相同或类似,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判定,被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对于第1320256号注册商标,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该注册商标的核准续展证明,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被告对其合法性的异议不成立,因此,证据3真是、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6,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列商标作为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真是、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证据8,原告提交了原件,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9-12,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其中仅有两份入库清单即20104302010713得入库清单中含有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妇科千金洗液”相同名称的商品信息,且该份证据由被告自己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上面注明的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过期,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345.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均系复印件,虽然上面加盖有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游侠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原告对该公司的合法存在提出异议即在工商部门查询无此公司,本院在庭审时要求被告在庭后提交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等级资料查询原件,被告称没时间去查而未能提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定;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并无被控侵权商品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西金虎药业生物可以有限公司的成品检验报告中仅有2009ian11月21出具的这张检验报告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根据被告当场拨打宣传资料上的联系电话的通话情况,对方在接通电话后一直在庞文被告的身份信息,对被告的文化并为给一个明确的回答。结合对证据2的认定情况,本院对证据45亦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003813得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生产、销售(限自产)硬胶囊剂、软胶囊剂、颗粒剂、片剂、丸剂、糖浆剂、茶剂、酒剂、中药饮片、凝胶剂(凭本企业有效许可证书,有效期至20101231如);抗(抑)菌洗剂(千金宁洗液)生产、销售(有效期限:200994201393);野生动植穿山甲片加工、销售(凭本企业有效许可证书,有效期至2012129);上述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系第731912号“千金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中成药、药酒”,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2282005227,后经续展至2015227

原告还系第1320256号、第1716589号、第4438952号“千金”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3202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5类“片剂、冲剂、丸剂、糖浆剂、酊剂、酒剂、中成药”,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1072009106,经续展至2019106;第17165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5类“片剂、冲剂、丸剂、糖浆剂、酊剂、酒剂、中药成药、胶囊剂”,注册有限期限为20022212012220;第44389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5类“阴道清洗液、医药用洗液、栓剂、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婴儿食品(截至)”,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5212018520

200411月,原告使用在中西成药商品上的第731912号“千金及图“商标和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5622,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5类中药诚邀商品上的第1716589号“千金”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妇科千金片先后于1995年、2001年、2004年被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南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该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原告的千金商标曾遭受他人假冒、仿冒,2010915,收到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201084,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员组千里、公证人员陈姿颖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毅峰来到长沙市高桥医药流通园83号门面,其招牌为“长沙市天姿保健品高桥经营部”。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妇科千金洗液、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洗液10盒,销售金额为25元,并取得《长沙天姿保健品经营部销售清单》一份以及被告殷永球的名片一张,之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长沙市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数码拍照,并拍摄照片七张。长沙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长证民字6089号《公证书》,所购买实物由公证处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时,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该证物包括十盒被控侵权商品,该被控侵权商品采用长方体纸盒包装,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左右侧面及顶面均突出标注有“妇科千金洗液”字样,其中“妇科千金”较大的黑体字;包装盒正面、背面下部有“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左侧面标注有“【适用范围】用于女性日常抗菌保洁,沐浴,旅行的特别护理以及产褥期,经期,人工流产,房事前后的情节、消毒”;右侧面标注有“【企业名称】江西金虎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樟树市福城工业园”等字样。

被告系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天姿保健品商行经营者,该商行成立于2006911,经营范围为保健品、一次性用品销售。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医药流通园58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是否具有免赔事由。

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731912号、第1320256号、第17165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中成药”等商品构成类似,与原告第44389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阴道清洗液”,“医药用洗液”构成相同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理由为:1、从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看,被控侵权商品具有为人体清洁消毒功能和作用,使用该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看,被控侵权商品具有为人体清洁消毒功能和作用,使用该商品有达到身体健康的目的,与原告商标使用的药品具有基本一致的功能和用途;2、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宣传看,被控侵权商品不仅在其包装上猪猪了该商品的原料为“蛇床子、苦参”等中药材,更标注了“采用高科技制药技术精制而成”的宣传用语,进一步加强了该商品与药品之间的联系;3、从消费对象看,被控侵权商品是针对有妇科疾患的女性,原告的主打商品同样是专业妇科用药,两者的消费对象大体一致;4、从销售场所看,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的场所即本案被告经营的场所位于专业从事医药用品的批发市场内,该场所与原告商品的销售场所及渠道重合;5、从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看,能够用于妇科清洗的洗液商品一般应具有一定的药用作用,否则无法起到消毒、清洁作用;6、从以前维权的判例来看,在株洲市工商局对江西德上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妇科千金洗液”进行行政处罚时,经将妇科外用洗液与药品认定为类似商品。综上,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是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妇科千金”文字,“妇科千金”是原告注册商标“千金”文字前加上描述商品特定对象的“妇科”两字构成,整体上不但没有产生显著性,反而更加强调了“千金”的显著性。由于原告“千金”商标在治疗妇科疾病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突出使用“妇科千金”文字时更加容易导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产生特定联想,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妇科千金”洗液上标注的“妇科千金”,与原告的“千金与图”及“千金”商标相比,文字不同,不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是洗液,原告没有生产洗液,也不构成同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即“妇科千金洗液”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731912号、1320256号、1716589号和第4438952号四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2、被控侵权商品上注册的“妇科千金”字样与原告的四枚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对于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原告的第44389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阴道清洗液、医药用洗液,被控侵权商品与之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731912号、第1320256号、第1716589号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五类,从消费对象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用于女性的抗菌保洁、清洁消毒,原告的商标主打商品是专业妇科用药,两者的消费对象同为女性;从销售渠道来看,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渠道构成重合。因此,基于“千金”商标知名度,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的重合及两者均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同一类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与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因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731912号、第1320256号、第1716589号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得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妇科千金”文字,与原告的四枚注册商标相比较,“妇科千金”是在原告注册商标“千金”文字前加上描述产品特定对象的“妇科”两字构成,均包含有“千金”文字,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的“千金”系列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尤其在原告“千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会更加强烈。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妇科千金”标识使用了与原告的四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31912号、第1320256号、第1716589号和4438952号四枚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四枚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四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作为与原告四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因而该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四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具有免赔是由。

   原告认为,原告的“千金”商标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告作为在湖南专业从事医药销售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提交的如粗清单仅仅是被告方面提供的孤证,没有相应的供货合同、货运合同、发票、收据或者供货法国证明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前后提交的惊喜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说明了提供者,因而不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免责事由。

   被告认为,被告是从合法渠道购得被控商品,并不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没有过错,没有故意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由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具有免赔事由应从两方面分析:1、被告是否知道该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是否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原告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千金牌妇科千金片先后于1995年、2001年、2004年被授予该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原告的千金商标在湖南市场上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湖南专门从事相关保健品销售的经营者,理应对包含“妇科千金”文字的产品施加特别的注意,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入库清单系自己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无法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经庭审释明,要求被告进一步补充证据,但在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并无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其重新提交的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虽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但由于原告异议称到工商部门查询无此公司的登记信息,其重新提交的江西金虎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虽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对该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的查询信息,被告未能按本院的要求提交。因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达到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法定的免赔事由,被告辩称其有免赔事由从而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为销售侵犯原告四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出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得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得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基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3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殷永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1912号、第1320256号、第1716589号和第4438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             被告殷永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             驳回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殷永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殷永球负担21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殷永球应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尹 承 丽

                                     代理审判员    伍 峻 民

                                     代理审判员    肖 娟 闻

                                      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杨 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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