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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深湘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案成功

发布时间:2011/6/13 15:12:08    点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申字第243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科技园麓天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郝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暮云镇(暮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夏纪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士棠,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夏纪勇,男,汉族,196216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胜利村教师村3205房。

申请再审人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简称深湘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义公司)、一审被告夏纪勇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922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一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3月,深湘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湘公司申请再审称,1、专利的技术特征“机座”是用于支撑主轴进而支撑支架的辊式磨机的一个组成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以及附图中的技术内容可以理解,“机座”实际上包含着“起支撑作用的机体”以及“固定于机体的用于支撑主轴的轴承座”。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花盘同样是通过主轴连接“轴承座及上机体”,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轴承座+上机体”才相当于专利中的“机座”,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等同特征。然而鉴定意见仅仅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上机体”与专利方案中的“机座”进行比较,显然错误。2、专利的技术特征“下机壳”是用于安装磨盘和出料套管的辊式磨机机壳的一部分,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底座”也是被控侵权产品机壳整体的下面部分,其作用同样是用于安装耐磨衬板(磨盘),底座上同样有出料口。由此可见,专利的“下机壳”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特征,是相同的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明确限定辊式磨机是“机架上置”还是“机架下置”,说明书中也没有这样的记载,因为专利中根本就没有提及“机架”这个概念。因此,鉴定意见对于专利“下机壳”的解释以及“存在机架上置和机架下置的主要结构差异”明显脱离了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属于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测。3、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磨辊还可以通过铰链装在支架上,实际上也是一种活动连接,也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现有技术中的其他活动连接方式。专利技术方案并没有明确限定“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的具体实施结构。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虽然“花盘是通过摇臂、铰链结构与花盘活动连接”,但显然也属于“活动连接”的范畴。4、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料口”特征与专利的“专利套管”特征,都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功能都是提供出料的通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因此二者构成等同。“出料套管可上下移动”是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出料套管必须是可以上下移动的。说明书所记载的“本专利的出料套管可上下移动”,实际上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专利的出料套管也可以不上下移动。因此,鉴定意见通过引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限制独立要求的保护范围,于法无据。5、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实现“间隙可调节”的具体手段,但是通过说明书可以清楚表明,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相应的调节间隙的手段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公知的相应调节间隙的技术手段都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中,耐磨衬板(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也存在间隙,而且该间隙也是可调节的,其实现调节间隙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公知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特征实际上已经与专利特征“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构成相同。而鉴定意见及再审判决均错误地将专利独立要求1的范围解释为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本身。综上,鉴定意见错误地引入专利说明书或者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来限制独立权利要求,甚至直接将仅仅记载在实施例中的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进行比较,大大缩小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再审判决错误地采信了该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并判令广义公司承担深湘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10万元。

被申请人广义公司答辩称,1、专利的机座上装有轴承座,且承载整机重量而固定在地基上,整机重心呈悬挂状,即机架上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机体内装有轴承座,但上机体不承载整机重量,整机重心呈正置状,即机架下置。两者显然不同。2、专利的下机壳在工作时上下移动,以实现间隙的可调节,故其不可能具有承重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下机壳具有承重功能,两者不等同。3、专利的出料套管是在出料口上增设的部件,说明书载明,出料套管可上下移动以调节料层厚度,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料是直接从出料口出来的,两者不同。4、专利时通过上下调节螺钉来调节磨合面的间隙,且调节后的间隙是均匀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因磨辊摆动而形成的间隙是锥形的;专利中移动的是磨盘,磨辊不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摆动的是磨辊,而磨盘不动。两者不等同。鉴定结论正确,原再审判决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深湘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王胜俊

 

                            0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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