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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联向最高院申请专利再审成功

发布时间:2011/6/20 19:00:24    点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1)知行字第33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通惠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阮志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跃新,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宝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1320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69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联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13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上诉人宝成公司超过上诉期限上诉,依法不应再予立案审理,二审判决关于上诉未超期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证据7是在排泄部件1中收集压缩垃圾、在容器5中转运垃圾,其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手段,而且也并不需要解决整体性问题以及推铲御料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改进证据7以获得涉案专利的动机。另外,证据8也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证据78 结合并不会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没有对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评述,仅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既得出其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错误。而且该认定超出无效决定审查的范围,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123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宝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判决关于上诉未超期的认定正确。2、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基本相同,均是使垃圾的压缩、贮存和御料一体化。证据7不但完全具备压缩、贮存的御料的功能,还能直接用于运输垃圾,比权利要求1先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和能力联想到贮存垃圾的容器5与收集压缩仓固定在一起的技术方案,从而能够想到御除垃圾时在前端增加御料门。证据8给出了增设门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获得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7没有带来有益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9有创造性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仅增加率附加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书面见称,1、而审判绝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坚持第123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认定。2、二审判决对从属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联公司的在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王胜俊

 

                            0一一年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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