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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家饭店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成功

发布时间:2016/2/23 17:02:35    点击量:


    近期,我们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书,北京高院支持了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家饭店)的上诉理由,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745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5206号《关于第6681063号“天华毛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6681063号“天华毛家”商标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第6681063号“天华毛家”商标是天华毛家菜馆于2008年4月24日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申请的商标,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集佳代理毛家饭店提出了商标异议,2012年4月24日,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毛家饭店不服商标局的前述裁定,委托集佳提出了异议复审;2013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继续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毛家饭店不服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前述裁定,委托集佳提出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520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维持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毛家饭店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继续委托集佳提出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中餐馆、餐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汉子“天华毛家”构成,而引证商标则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子“毛家”及一图形构成。由于“毛家”在中国具有特殊含义,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天华毛家菜馆不仅未提交其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证据,且具有拒不参加诉讼及漠视自身权益的情节,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毛家饭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集佳作为毛家饭店的法律顾问,在本案中提供的专业服务获得了毛家饭店的高度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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