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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标局:第15504679号“迅回达”商标不予注册

        我司受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科技”)的委托,针对中山市迅达金牌电器厂(以下简称“中山迅达”)初步审定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的第15504679号商标提出了异议。近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了决定,以该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为由,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商标不予注册。

案情简介

中山迅达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迅回达”商标,异议人引证了其在先注册的第1223533号第856300号、第1067381号

、第6795447号、第7988355号

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炉,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异议人提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近似的功能用途,应被判定为类似商品,另被异议商标商标包含引证商标“迅达”,且异议人引证的“迅达及图”商标曾被商标局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迅回达”与引证商标“迅达”虽然在文字构成上具有一定区别,但整体上并未形成新的含义以示区别,且中间汉字“回”为简单对称的字体形式,因此在视觉上被异议商标所含的“迅达”文字仍较为凸显,若并存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知名的“迅达”商标产生联想或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司成功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武器,沉重打击了中山市迅达金牌电器厂,遏制了其企图注册与“迅达”高度近似的商标从而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行为,有效地维护了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益及市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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